疑案解析:丢弃毒椰汁他人捡食致死,如何定性? 社会法制
2023-11-09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案情:李某与男友何某相恋不久,发现自已怀孕,便告知何某,何某让她把孩子打掉,并要和李某分手。李某顿生恨意,想“教训教训”何某,便买了两瓶“毒鼠强”注入一瓶椰汁易拉罐中,在去医院的途中给何某喝,何某喝了两口后感觉口味不好便将还剩有椰汁的易拉罐丢弃在路边,到医院后,何某毒发晕倒,经医院及时抢救才幸免于难。而被丢弃的剩有椰汁的易拉罐却不幸被捡垃圾的15岁女孩王某捡到,并且喝了其中的椰汁,后王某毒发死亡。事后在法庭上李某辩称:“她当时本就没想到有人会喝扔掉的椰汁,如果她想到就会把椰汁捡起来了。”
本案当中,对于前一节李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没有分歧。但对于第二节王某喝了被丢弃的椰汁而毒发致死的后果,李某应负何种责任,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老鼠药具有极强的毒性,李某明知注有老鼠药的椰汁易拉罐被他人捡到食用后,会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何某并不知道李某给他的易拉罐中有毒,只有李某一个人知道,因此在李某看到何某将易拉罐丢弃在路边时,有义务将此有毒易拉罐转移到安全的地方,而当时李某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李某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因为李某的不作为而产生了椰汁被王某误喝而毒发死亡的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过失投毒罪。李某将注入老鼠药的椰汁给何某喝,何某喝了两口后扔在路边,此时,李某便负有把装有老鼠药的椰汁易拉罐放置到安全地方的义务,应当预见到会有人捡起误喝而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由于李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未采取任何措施,因而产生王某误喝后中毒死亡的后果。而且,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名儿童都有可能捡起来而误喝中毒,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投毒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罪。李某在何某把装有在毒椰汁的易拉罐扔到路边的时候,应当预见到会有人捡起而误喝中毒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在看到何某把易罐扔到路边的时候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致发生王某误喝中毒死亡的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但这是由于李某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这种情况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对于王某误喝有毒易拉罐而中毒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笔者认为,此案引起分歧的焦点在于李某当时的心理状态。也就是李某在何某把装有老鼠药的椰汁易拉罐扔在路边时,其主观上对造成他人误喝引起中毒死亡的后果是明知、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还是不能预见。想弄清这一点,必须根据李某的认识能力和客观要求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首先应当把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考虑。在犯罪故意当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性质与内容,还必须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是能够预见的,但对于其行为带来的具有偶然性的危险后果却不能预见。本案中,李某将有毒的椰汁交给何某喝的行为,这是危险性很高的行为,李某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对何某喝了椰汁之后会发生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而且也能预见到其他任何一个人喝了其中的椰汁都会发生中毒死亡的后果,但是捡食被丢弃的椰汁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李某在看到何某把易拉罐扔掉后,是很难想到会有人捡食吃剩的易拉罐,而且当时李某的心情十分复杂,一时冲动,想教训教训何某,而且在把易拉罐交给何某后,整个思想集中到何某喝了椰汁后会产生怎样一个后果,对于是否会有可能被别人捡食这一后果根本不可能多加考虑,因此,如果认为李某对于会有人捡食被扔掉的易拉罐中的椰汁并发生中毒死亡的后果是明知,则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其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李某对于是否会有人捡食丢弃的椰汁而中毒死亡不是明知,那么,对此又是否是应当预见呢?这就需要从李某的认识水平与客观要求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给人们提出了客观要求,提出了预见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是针对一般人提出来的,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就要将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的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如果一般人能够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而行为人认识水平决定了他不能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就是不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反之,如果一般人不能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决定了他能够根据客观要求预见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就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在本案当中,何某在喝了几口椰汁后即把易拉罐扔掉,易拉罐已经打开并已被喝去了一部分椰汁,扔在路边除了打扫垃圾的工人去打扫以外,一般是没有人去捡的,而且即使捡了以后一般也不会去喝其中还残留的椰汁,从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上来讲,很难意识到会有人捡起易拉罐并且还喝其中剩余的椰汁的,而李某在这一点上又无优于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如果要求李某也对此应当预见,则对其要求过于苛刻了。因此,李某无法预见到会有人捡食被丢弃的椰汁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无法预见到王某会捡食椰汁而中毒死亡,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李某对发生王某误食被丢弃的椰汁中毒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过失,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投毒罪和过失杀人罪。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称之为意外事件。结合本案,李某把有毒椰汁交给何某喝,何某扔在路边后,客观上造成了王某捡到后误食其中椰汁而中毒死亡的后果,但是李某对此却没有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王某的死亡也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王某的死亡与李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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